释义 |
法律主观: 《 行政处罚法 》中有关期间(期限)问题一、《行政处罚法》有关“期间(期限)”的规定: 1、《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法时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 证据 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 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