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某与张某、芜湖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释义 | 安徽省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X年出生,汉族,住X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侠,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张某,男,X年出生,汉族,住X省X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芜湖X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7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X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利息 20000 元,及自 2022年 5 月 23 日起以 200000 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 1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芜湖X公司对被告张某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被告因筹建公司和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利息为年息12%,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仅仅偿还原告利息 4 万元。2022 年 5 月 22 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芜湖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某于 2018 年 2 月6 日、2018 年 2 月 7 日、2018 年 3 月 11 日分别向王某借款 5000 元、95000 元、100000 元,合计共借 20 万元,用于个人名下公司的筹建和资金周转,此 20 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本人工商银行卡内,20 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截至今日已还利息 4 万元,尚欠本金 20 万元和利息 2万元未归还。借款人张某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芜湖X公司,并加盖芜湖X公司公章,芜湖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日期 2022 年 5 月 22 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X公司、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18 年,被告张某因筹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原告王某借款 200000 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 1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 4 万元。2022 年 5月 22 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芜湖 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和利息2万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芜湖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 200000 元、利息 20000 元,并自 2022 年 5 月 23日起按年利率 12%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芜湖 X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300 元、保全费 1620 元,合计 3920 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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