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主要考虑的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这种约定,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2、如果完全视为没有约定,从而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的规定,这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出现此种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前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者的解释本意来看,似乎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二年,否则可能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二年,并且超过二年不意味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