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怎么认定的 |
释义 |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是指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一般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衣村信用合作社等。从本案“顺发借寄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看,其经营方式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的特征,即“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从典当行为的本质看,典当行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由此而论,二被告人违法成立实际从事典当活动的“顺发借寄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特征。然而,从实质上分析,刑法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本意并非如此简单,对该罪的认定应当结合罪质进行判断。由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在社会经济中担负着特殊功能,其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社会稳定也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放任这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势必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给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经济造成危害。该罪不要求有金融业务的具体开展,处罚的只是单纯设立行为,但刑法之所以将此种单纯设立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在于该类行为对金融安全具有一种潜在的严重危险。从这一罪质分析,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质上必须是对金融安全产生潜在严重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不可能对金融产生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该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字面规定,似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就可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在具体案件中,对符合该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要认定构成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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