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民事诉讼起诉受理阶段证明标准的分析 |
释义 | 【损害赔偿】对民事诉讼起诉受理阶段证明标准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就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设计和运作过程而言,具体到民事诉讼领域内进行分析,虽然公众积极运用司法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已有所提高,但是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关于起诉受理制度的设计造成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无法真正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无法接近司法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这一条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学界从各方面对其进行了分析,大体可以归结为体制、制度运作等若干方面,论述所得到的解决方案也不一而足,其着眼点大致可以归纳为法院功能、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等等。本文拟从上述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入手,着眼于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受理阶段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从理论角度为民事纠纷顺利进入司法程序扫清制度性障碍。 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纠纷,在其选择司法途径作为解决其纠纷的方式后,其必然要以起诉状形式向法院起诉,并由此产生诉讼系属。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的条件除了上述第108条的规定外,第110条还规定了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从以上两条关于我国起诉受理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是有着其特定要求的,除了格式性的要求以外,还有具体的诉讼要件方面的要求。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现象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若无法提交详细的、足以令立案庭法官相信原告存在诉的利益的证据时,通常其起诉会被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立案,法院会径直据此作出裁定。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要求的在起诉阶段即连同起诉状一起提交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的“事实和理由”,其实质是将诉讼进行到法庭审理阶段对原告证据所提出的证明标准提前到了起诉受理阶段,但这种不通过法庭审理程序对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先行判断的做法,无疑是背离了诉讼基本原理的。 二、证据制度的主要目的:发现真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李浩教授在《民事证据法的目的》一文中论述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发现真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对此,笔者表示非常赞同,并在下文中以此为基点对两个富有代表性的国家在起诉阶段原告提出证据责任问题,并据以反思我国目前起诉受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所负担的证明责任问题。 美国民事诉讼起诉阶段原告的提出证据责任考察 在美国,证明责任已经形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制度,对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也成为美国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理论支点之一。就原告在起诉阶段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问题,对美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在大多数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要首先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如果他们不能依次序首先提出支持他们对被告的控诉的证据,案件的审理就无法进行,而且,法官有权终止诉讼程序从而使它避免陷入毫无行动的疲软状态。如果原告不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可以向法官提起申请简易判决的动议,要求法官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从而终止庭审,因为有提出证据责任的一方没有能够履行其责任。但是,这是在案件受理以后原告的提出证据责任,并不是起诉阶段的责任。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不要求一个请求的主张者详细写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那些事实。相反,所有的规则要求的是一个“简明扼要的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以能够合理地通知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及其依据。这一主张1992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认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不要求原告“详细列明其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如果在提起诉讼之前就要求进行太多的调查并要求提供太多的信息资料的话,那么,有些理应获得保护的诉讼请求就会永远失去保护。当然由于有完善配套的后续制度,虽然在以“最有利于原告”的规则前提之下对原告提起诉讼采取如此开放的态度,美国法院也并没有出现令人生畏的案件堆积如山的情况,究其原因在于其绝大部分案件是通过正式审判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程序解决掉的,而并没有真正涌入法庭等候开庭审理。这一点在制度设计中显得至关重要,下文中笔者还将就此探讨我国相关起诉受理制度解构后的重新设置问题。 法国民事诉讼起诉阶段原告的提出证据责任考察 法国民事诉讼程序被一种被定位为“自由、平等、博爱地诉诸司法的手段”,在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前提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审前预备程序中的第1265条第2款与第3款对诉讼中涉及的证据作出了既具体明确又很自由的规定。第2款规定:“但是,法官可以对各种凭据进行审查,以核实是否具备保护占有的各项条件”;第3款接着规定:“各项审前预备程序不得针对权利之实体实施。”由此可见,法国民事诉讼中上述提出证据的义务同样规定在审前预备程序之中。所谓的审前预备措施,是指法官应当事人的要求或依职权,命令采取的查明当事人所提出的各种证据的措施,以使案件预备妥当,达到适于法庭辩论程度的预备程序。按照当事人主义的理论,当事人必须对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时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只是消极地居中裁判,不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主动的干涉。法国法中突破了当事人举证的原则,规定在当事人不能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法律授权法官直接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和案件有关系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可以以此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 除了以上笔者在此所选取的这两个富有代表性国家的制度研究以外,我们发现,除了英国和美国关于审前程序中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规定以外,在日本、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都不会因为起诉的实质要件不合格而被法院拒绝受理。事实上,这些国家并不存在我国所谓的起诉受理制度,起诉状的大体格式虽然各异,但基本是要求原告提出简明的陈述即可,原告起诉时存在的提出证据方面的瑕疵问题则大多是通过其后的审前程序中对证据的整理以明确争点的过程中同时得到解决的。证据调查的结果通常制作成文书,在诉讼进入正式庭审阶段后的辩论期间使用。 三、对我国现行制度的解构分析 法治的目标是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司法救济无疑是保护公民权利、解决社会纠纷的最主要、最基本的方式。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转型的阶段,社会人员流动性空前加大,纠纷复杂化,新型纠纷形式层出不穷,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如何合理设置规则对于纠纷的解决无疑是有作用的。笔者认为,那种认为我国已面临诉讼爆炸审判机关不堪重负,以至于要严格限制进入司法途径的纠纷种类、数量的观点是非常不利的。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所内面临的问题并不是所谓的“诉讼爆炸”,笔者认为相反却是相当数量和种类的纠纷无法顺利进入司法领域得到司法最终解决而导致的相应的社会其他问题。过分强调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在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问题必然会造成纠纷转化为其他社会矛盾。这种思考对于有效解决我国现阶段大量涉法上访案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改革中,应当对我国起诉受理制度进行解构,笔者赞同有写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负责立案审查的立案机构改为类似其他国家通用的起诉登记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将原告在起诉文书中负担的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弱化至最底,以便于纠纷顺利进入司法途径。但对我国现行制度和经济发展状况而言,照搬美国式昂贵而冗长的程序对我国不切实际,笔者认为可以因地制宜地充分发挥正式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这一程序的作用,在这一阶段完成对案件可诉性的审查、证据调查、争点整理以及对简单纠纷的调停等步骤,对本文所探讨的降低原告起诉阶段证明责任问题的应该是有积极意义的,通过降低法院过高的门槛,让司法途径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相关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怎么进行 人身伤害案件多久能结案 修公路占用耕地有赔偿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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