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规范 行政强制措施 的实施程序是行政强制立法的重点之一。本条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也是基本程序要求,除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后报告批准程序外,不得降低程序要求。本条所列各项程序,可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 一、内部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也就是一般需要由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的决定,这是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和国外即时强制的主要区别。国外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用的是“即时强制”,就是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范围比较窄,主要是警察权。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较为普遍,因此必须要经过批准。但是在一些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有时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能来不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可以不执行事先报告和批准的程序,但也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了内部程序,除有行政决定书外,当事人很难知晓,更多的是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违法违纪责任,不直接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 以上就是一些有关于 行政强制法 的解释的相关信息 法律客观: 行政强制法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