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对《道路车辆部件可回收利用性标识》标准草案的修改建议:删去有关部件回收利用率的标识要求和相应条款;删去不可回收利用及能量回收利用的图形符号和标识要求的规定;删去第二章规范性引用文件中部分引用标准;删去第三章术语和定义中的部分术语,对个别术语的定义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将标准名称中的“回收利用”删除;参考其他有关标准及通行做法,对构成三角形回收利用符号的各部分的比例及图形标识样式进一步确认和完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