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
释义 |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5) 六、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本办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对应开展的试点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3年11月5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两年。2023年7月31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试点工作实际,在中央相关政策指导下,积极争取省级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配合,优化辖区法院的机构人员编制、员额,推动编制、员额配置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关于优化各级人民法院编制机构、法官配备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附件: 1.民事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2.民事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3.民事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用) 4.民事裁定书(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用) 5.民事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用) 6.行政诉讼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7.行政诉讼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8.行政诉讼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用) 9.行政诉讼裁定书(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用) 10.行政诉讼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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