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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产品质量法关于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如何适用?
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此条关于因缺陷产品引起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同。按照《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本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是指自产品交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十年以后,即使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也无权要求赔偿,侵害人也无义务赔偿。但是,如果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则不适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应适用明示的安全期的规定。在明示超过十年的安全期间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该内容由 陈雷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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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18:51:54